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恐懼不安受有痛苦,無法上班及清償債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恐懼不安受有痛苦,無法上班及清償債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再審原告雖否認係約定由再審被告代償再審原告積欠賴順鵬250萬元借款,然由賴順鵬於96年11月5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6年12月28日因清償債務申請
訴訟代理人陳品潔被告簡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6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訴訟代理人馮景憶被告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蘇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觀諸卷內附表編號1之H欄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37頁),其上之匯款人雖是記載林桂英,而非聲請人,但林桂英究竟是替聲請人清償債務,抑或受聲請人委託而代匯款與附表編號1所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非確認相對人是否具有原裁定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億3,062萬612元債權存在,且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4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本件利息部分,利率改為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被告尚餘本金213,02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
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
東祥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英木被告黃永東蔡阿梅詹芷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四、未料,被告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7,785,000元存在。
土地銀行於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時,不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清償,係不應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故自89年7月21日起原告免付利息及違約金之遲延責任。
伊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95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233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保告及未清償債務
查,被告4人基於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以上揭強制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拿取告訴人之保險箱、手機、支票、鑰匙、現金等物,以此方式強迫其償還債務
原告曾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屢次向被告聲稱其有足額現金可以全額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