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黃盟富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於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債權2,550萬元,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
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黃盟富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於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債權2,550萬元,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
○○○○○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103年1月2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經核,被告既係基於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34,0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男州被告姚春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客觀上難認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查抗告人因積欠李承晉債務而於113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份設質予李承晉,抗告人未於約定之同年8月31日清償債務,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8,59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