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補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桃補字第6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為實被告郭佳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桃補字第6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為實被告郭佳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115年度橋小字第54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宏訴訟代理人魏子濬被告王茂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被告林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原告國泰綜合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順裕訴訟代理人鄭羽潔被告謝昇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二)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㈣詎債務人馮紀豪自11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286,53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馮世僑、鍾燕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截至民國115
㈣詎債務人蔡妏琪自11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42,35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蔡朝霈、簡宸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5658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林美秀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堅代理人楊良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從而,衡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所定之數額之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43頁、第45頁),觀之系爭調解書上並未載明被告願與對造人即何素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調解書上之對造人既為何素慧而非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負清償債務之責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惟繼承人迄今仍未請領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所遺之人民幣、港幣現依規定存放於銀行保管箱,現已墊付2年保管箱費用,日後每年仍需分攤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原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94號清償債務強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