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沙簡字第399號原告沈筠洺被告張家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528,77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並說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堅訴訟代理人李沐澤呂立棋被告陳孟澤(原名陳世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黃漢同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洪○豪被告李○真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洪婕慈律師複代理人洪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並非投資型保單,因抗告人經診斷罹患肝腫瘤須持續追蹤治療,仍需系爭保單給予醫療保障,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一旦解約,原有保障均將失效,將來也無法再投保,且伊願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
觀其上訴意旨乃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約第17條二、㈡規定將管理費按照上訴人所訂定之方法繳交,逕將管理費匯入系爭元大帳戶,應不生清償債務效果等語,係對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伍維洪代理人徐明德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劉綺靜(原姓名劉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對於民國
陳素言表示他要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陳素言陳稱:我不知道田豐村生前有向原告借款及交付利息的事情,此為原告單方面陳述,無法確定真偽,我也沒有向原告承諾會按月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2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8088號及第2334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裁定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
被代位人未清償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尚未分割,而被代位人生前未分割系爭遺產,並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蓋維瀚被告葉瑞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
,均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勞保老年給付,每月領取17,604元,此外,並無其他補助或收入,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7,604元,若有不足,再向子女拿取生活費用,故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另本件清償債務人的款項是由其子幫其支付等語
至106頁)如附表所示,然自其中僅能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於當日匯款2萬元,未見隻字片語對該筆金錢為定性,蓋配偶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甚至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