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88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88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理由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理由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8,842元扣除必要支出30,623元後,每月尚有18,21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執前揭情詞,尚無法使本院達到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心證。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況本件斟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尚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8,300元扣除必要支出34,623元後,每月尚有3,6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