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所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所
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因債務人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理由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19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1,2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9,6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3,600元=2萬9,6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屬合理。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15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73號清償債務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5號原告陳志明訴訟代理人陳璽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5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清償債務。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一節,據其提出起訴狀所附被查封之不動產謄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410,48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具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雄補字第3034號原告吳巧琳被告李健維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835,195元,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8,6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