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至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該當數款加重條件,然因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並在判決主文及理由將各種加重條件順序揭明,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併此敘明
至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該當數款加重條件,然因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並在判決主文及理由將各種加重條件順序揭明,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併此敘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竊盜罪宣告刑罰金5000元罰金10000元犯罪日期114年2月13日114年8月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530號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
二、核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分論併罰;竊盜案件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日送監執行。
(應附繕本)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鍾立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4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自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等語。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其中受刑人本案所犯雖多為竊盜罪,罪質相近,惟其各次犯行間時空迥異,且侵害眾多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其已有諸多前科,仍無法認識自身錯誤
3、爰就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有期徒刑3月(2)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4年4月23日(1)114年4月19日(2)114年4月23日114年3月16日偵查(
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即對於取得過程置之不問而逕依告訴人指訴遽認出自竊盜一途。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與持此等兇器之乙、丙、丁3人分工完成遂行竊盜本案電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