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爰起訴請求給付醫藥費、勞動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3萬元。
爰起訴請求給付醫藥費、勞動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3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五)薪資損失114360元。合計439954元。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92元、㈡看護費用168,000元、㈢輔具費用9,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71,777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
,307,75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307,759元);A00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7,740元(計算式:扶養費1,437,7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及陳佩君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佩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逐如下:⒈上訴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
亦反覆與配偶爭吵離婚事宜,被告顯然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⒋精神慰撫金480,375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至於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於5萬元內不爭執。推拿費用並非在醫療院所所為,非必要費用等語。
又原告上訴所執者,業由本院於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併審酌該等損失導致之等值精神上痛苦,而為判決之結果。
原告因此受有51,104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896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5元、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生活功能與自我認同均受嚴重影響,又因遭解僱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經濟壓力與身心煎熬相互交迫,迄今未能平復,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⑦精神慰撫金:3萬元(已算與有過失)。
另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是原告以此主張,請求本院一併於本件精神慰撫金斟酌云云,即屬無據。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下同)3,318元、道路救援費用6,300元,且因為煞車失靈,導致原告開車時,差點發生車禍,之後開車時,也都要看煞車油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