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需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故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以50萬元為上限較適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無據,無從允准。
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740元、機車修復費12,43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被告對上開金額並無爭執,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⒍原告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0萬元: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依上開規定,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強制責任險已賠付6,00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
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身心恐懼,使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需轉診至醫學中心治療,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3萬
6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因此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21萬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
㈤經查,吳星樺為柯春鳳之女,吳星樺因柯春鳳歷經系爭事故其身分法益遭侵害而受有7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各20萬元本息,以及廖子文3人每人各應賠償楊啓男2人每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本息,余瑞雲3人每人則各應賠償楊啓男2人每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
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
原告所述票的來由,並不實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