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萬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萬8000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萬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萬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兒子與公司人員於113年6月12日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請求金額過高。15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
是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共40萬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7,587元,尚屬過高
雖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將社區之馬達做更換,但因防震裝置兩邊施作不一致,造成共鳴及噪音,並引起原告焦慮、憂鬱及失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元之金額請求之;復因被告罔置多年而不予理會原告要求修復漏水之請求,迄今仍未將漏水狀態修復完畢,連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時仍予以否認,併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折補償金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審原訴字卷第59、6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9至47、64、72-3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惟依現有證據所能認定之具體侵權行為態樣、次數及期間,暨兩造之身分、職業、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縱認被告系爭言論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本件紛爭起因乃原告先於群組內挑起爭端,被告僅係回應原告之攻擊言論,是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A02、A03、A04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住院期間應無看護必要,再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以百分之80計算之與有過失責任,末伊所有之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