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罵我,我才會動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罵我,我才會動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系爭言詞使原告心生畏佈,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健康權,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鶴鵬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2,500元,且原告受傷後,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縱然系爭盆栽確實為原告所有,其亦未提出購買證明,且就系爭盆栽體積來算,其1盆價值僅為30元,又原告未因系爭盆栽毀損而有任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合法等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推拿費用、看護費用均無必要,不能工作損失不應以公司營業額變動為據,休養時間應為3個月,精神慰撫金過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莊瑞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原告莊徐愛蘭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許慢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678元,有無理由?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萬3,407元、交通費207元、工作損失5萬6,483元及薪資減損5萬6,483元之損失,又支出機車修繕費1萬4,9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第1頁(下稱系爭公告),公告資料包含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地址之聯絡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此外,系爭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引起,被上訴人亦為自己跌倒,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關,縱認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容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同屬無據。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