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增修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3人;再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被告如有犯罪所得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要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鄭富騰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至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鄭如憶之調解內容,雖無法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數金額,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間時法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按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