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理由一、本件被告郭麗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偵審自白得減刑之規定後自白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昆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詹昆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珮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4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㈢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鄭○、周仕倚於警詢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江韋勳」更正為「林柏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㈡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