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
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王彤之證述。㈢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㈣涉案車輛軌跡系統地圖暨監視器畫面截圖。㈤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佾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33-36、95-98、109-113頁;本院卷第33-36頁)。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淑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余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自白犯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陳裕國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褚瀚翔、劉冠昀管領之前揭商品之事實。
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方秀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4陳政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詞。5李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胤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證據及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邱義元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周敖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