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一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政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證人盧宥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被告湯修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湯修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富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115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國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2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如數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等之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3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930號),被告自白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