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年度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7至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⒊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張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李文和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騏在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㈤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華岳坤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宥鈞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麗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