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紀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紀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泓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8頁)」。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二、證據(一)被告施皓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H048)。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昌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慧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自白犯罪
;修正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二、證據:(一)被告湯順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3頁、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潘嘉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0頁)。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莊家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張惠菁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沈柔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竫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