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葉陳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寧、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因法條競合而應論以轉讓偽藥罪,惟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武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人即告訴人卓思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霽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鋼筋等事實。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三卷第277至279頁、訴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本案為未遂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民國000年0月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管領人吳逸群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孫季宏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何欣儒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㈢財物認領保管單據。㈣告訴人何欣儒提供之信用卡消費通知。
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