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林助信律師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1年10間即知悉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亦無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林助信律師此節所辯,並無足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況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本案量刑之基礎,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頁),益徵被告於本件確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及原告與有過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對於其在職期間勞保高薪低保,是否與有過失?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根旺係為維護環境整潔,自發性以清水沖洗系爭攤位前方地面,被上訴人行至隔壁攤位前方才打滑跌倒,難認與黃根旺之系爭行為有關,況被上訴人稍加留意本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應認其與有過失
又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將雙腿過度伸出前方而緊靠前方座椅,或前座之人不依正常使用椅子情形下而未予即時閃避,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⒋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位告訴人之權益,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緝獲歸案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二案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3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告訴人陳炫諭與有過失情狀
3位告訴人之權益,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緝獲歸案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二案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3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告訴人陳炫諭與有過失情狀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