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出於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尚無共識,另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及應由其自行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告訴人駕駛機車則逕行左偏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可見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
51、103至107頁),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違反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被告辯稱曾旭柏與有過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僅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而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及渠等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無事故當時之畫面,被告亦無提出原告車速過快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⒊被告雖爭執:朱美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漁船有應避難而不避難,且違規在野柳漁港內停泊之情事,乃與有過失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