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是告訴人縱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參酌事項,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告訴人縱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參酌事項,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既然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另行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縱令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廖康勝飲酒後騎乘B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所致,且許獻文違停於斑馬線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左轉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自行查證投資之真偽,卻匯款225,863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負50%之過失責任。
至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㈢原告周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⒉原告周姿吟駕駛原告車輛,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3至5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肘挫傷,尚非嚴重,事故後尚能自行起身牽車,被告逃逸所生危險有限,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觀察系爭事故之車損、傷勢程度,可認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極快,應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②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
驗結果㈢及本院卷第69-71頁Google街景圖),自無被告指摘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未於待轉區待轉即轉彎之情形,且縱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僅係告訴人是否於同一事故中與有過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繫安全帶,其未繫安全帶應與有過失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