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持續侵害其配偶權或身分法益等情事,為C女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以及該侵害行為現仍
項前段所明定;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約定麥軒屏應於簽約日即108年1月14日開工,並於108年3月31日完工,則被告抗辯原告與麥軒屏嗣後已變更清償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請傳喚證人劉格瑋欲證明有無不實證述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條、第424頁),然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之舉措,本屬被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端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可能,此乃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理應踐行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尚與檢察官所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不相牴觸,合先敘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