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肖像)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應認被告行為不具有不法性。
(肖像)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應認被告行為不具有不法性。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復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二)本件屬私人職場內部事務,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均已明示,就私人領域事務,名譽權保障優於言論自由。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會評價,經權衡該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原告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被告否認所屬管理階層於公開場合曾對原告回任一事曾有如附表所示之評論,縱認有亦僅涉及對原告服務於被告期間統籌門市營運及安排職員排班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影片為學生言論自由,其不負輔導、管教之義務云云。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且相關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符合法令,仍應於訴訟中爭執,相對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社區重大公共事項表示意見、提出質疑、分析可能影響及討論可行方案,均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