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三、查系爭刑事案件就被告於114年9月18日9時許欲收取原告交付詐欺款項1,000,000元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在全家大發開封店(地址:高雄市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實於95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但被告否認有詐欺張江泉及原告李錦清、張江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既有前述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劉浩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2時49分許,以LINE暱稱「Yuki」、「黃爸Kevin」向告訴人劉浩年投以不實投資虛擬貨幣資訊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即被告黃丞澤上列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玲選任辯護人蕭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刑事案件被告洪國竣(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3、264號判決被告罪刑,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即被告廖子瑜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2號),聲請變更限制
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蔡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定於民國115
三、經查,被告游翊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經查,被告游翊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任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偵查(自訴)機關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等」),
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中監獄)謝素雲(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女子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