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二、查被告蘇柏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曾阿月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查被告蘇柏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曾阿月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姿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二、查被告邱進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陳帝佑於民國111年5月6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原告黃一雅(住居所詳卷)被告黃承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衡酌其所犯如附表數罪時間相近、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是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昊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及加重詐欺等數罪,且共同詐得之金額龐大(向銀行詐貸及詐欺投資人部分分別均達4億餘元),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
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原審審理期間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何宜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0號原告侯白瑩被告張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寧煊選任辯護人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郭柏易(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應於
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13頁),考量其所犯為傷害、詐欺得利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2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2月4日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860號原告朱异涵被告黃于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原告林國明被告黃浚宏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