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爰審酌被告BALLONJOHANNABALLA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爰審酌被告BALLONJOHANNABALLA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煥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玉蓮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雖有路人告知我發生車禍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4,460元(包括工資1,422元、塗裝12,608元及零件費用20,430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5,773元(包括鈑金費用3,432元、烤漆費用6,630元及零件費用5,711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0,159元(包括鈑金拆裝1,343元、塗裝8,927元及零件費用29,889
理由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如晴(下稱受刑人)因遭逢重大車禍且需照顧重病之母親與外公,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6月23日北檢力觀115刑護勞助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尚可、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
本件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2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193元【計算方式:1.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4家銀行帳戶,並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還以製造金流,方能貸得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4巷內將原告另案車禍理賠款新臺幣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為煌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王為煌於原審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聲請上訴狀中均提及其車禍後眼睛傷勢迄今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而被告事發後即逃逸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查,被告於車禍後未曾探望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所處量刑已有過輕之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右後側車身受損,故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蔡清龍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廖麗華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理由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應該已經沒有羈押的原因,因為我母親車禍,兩名子女也需要我照顧,並沒有逃亡的疑慮,希望可以讓我回去照顧家人,請求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