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
準此,本件車禍事故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原告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A02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00,000元(包括零件費用521,140元、工資601,000元及烤漆
張建順、張超翔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身為候車之被告車輛靠近原告車輛後,罔顧身為前車之原告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左轉,仍逕自跨越槽化線自原告車輛左側違規超車,並侵入原告車輛之行車動線,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為肇致本件車禍
行經事故地點直行時,我在趕時間,時速約60-70公里,我看到紅燈就煞車,煞車後車輛打滑,我的前車頭與熄火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前車頭等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
,車禍後有向我請假,說要休息一段時間。
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真摰坦承犯行,始終辯稱:伊不知發生車禍也不知有人受傷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堪信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要求搭救護車為由,遽論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肇事責任等事實
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右後側受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13年間駕駛訴外人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好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發生車禍
並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5至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再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低收入戶,且曾因車禍截
號前跨越雙黃線往東方向行駛,適李○華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該處,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是違規,但沒有發生撞擊,不構成車禍
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