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黃啟貞公司的戶頭就在第一銀行,當時我拿本案支票給黃啟貞,然後只有我跟黃啟貞去第一銀行領錢,黃啟貞提款並扣除相關利息後,拿了20幾萬元給我跟游旺全後,我就走了,但我之前出過車禍
黃啟貞公司的戶頭就在第一銀行,當時我拿本案支票給黃啟貞,然後只有我跟黃啟貞去第一銀行領錢,黃啟貞提款並扣除相關利息後,拿了20幾萬元給我跟游旺全後,我就走了,但我之前出過車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6歲,被告現年46歲,及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
,且於車禍發生後並無撥打110報警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於該案中經具結後證述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中接聽手機講電話時發生車禍,車禍後其下交流道後有使用手機打110報警等節,與事實不符。
,俾憑審認查對,要難僅執告訴人車禍後頻繁就醫,嗣於距本件車禍後近11個月之113年5月13日經診斷罹有上揭疾患,即據以推認該等疾患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足見告訴人A01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送醫時,業經診斷有「硬腦膜下積液」,且醫生已排除與車禍撞擊之關聯性。
4證人陳㨗汶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惟本件依卷內事證,俱不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甲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上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自無從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本
理由一、訊據被告曾煥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景元發生車禍並致劉景元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迴轉前看到對向車道只有1台汽車
是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因沒有很痛,故未立即就醫,後因感覺痠痛始就醫,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處理時,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至被告抗辯因車禍而未再繳付欠款云云,僅益證被告確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惟被告已自承因雙方人車倒地而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乙節,業如前述,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遽信。
二、被告抗辯:是有發生車禍,當時車禍我暈倒,過程我不知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盡自己最大能力提出賠償條件,幸終獲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田貴生家屬之同意而順利達成和解,並業付訖新臺幣(下同)42萬元款項,餘款58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孟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朱增義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3、客觀上在發生本案車禍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員警到場即離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黎文豪於警詢、偵訊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實有不該,且所受之傷勢嚴重且車禍迄今已逾一年半仍昏迷不醒,無論對被害人或其家人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偵查中亦未坦認其過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