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耘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逕行離去之經過。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
二、查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兩造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後,鑑定兩造肇事責任之歸屬,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號000-000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詹文彬等2人提起訴訟,然原告僅於起訴狀撰寫「借車給被告詹文彬後他發生車禍,未經我允許把車輛讓渡,釐清車禍過程得知詹文彬把車給李翊義駕駛」等語,
㈢而本起車禍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乃係因余祐慎與劉義霖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駕車追逐劉義霖,致劉義霖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余祐慎就本起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詹捷如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弓解離、雙膝挫傷、雙下肢表淺性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二、查被告張訓錡(下稱被告)因車禍造成頸椎骨折及脊髓壓迫,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住院,於同年7月25日轉至他院繼續復健及治療,於出院時生活起居無法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
係洪嘉駿駕駛且車上的人都知道發生車禍之事實。3證人即同在車上之洪嘉濠於警詢之證述係洪嘉駿駕駛且車上的人都知道發生車禍之事實。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不當駕車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稽上,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或自支線道左轉穿越幹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等均有過失甚明。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方側撞過來,系爭車輛當時受損情形沒有那麼嚴重,但維修費用卻是肇事車輛之3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惟考量原告本件乃係主張B車無法修復,是原告自無繼續保留B車之必要,縱認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需要時間釐清車損情況及是否要修復,惟本件車禍乃係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