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判決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車禍肇事逃逸案件,而以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2654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於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車禍肇事逃逸案件,而以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2654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於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於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具有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
,而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5月4日21時44分許,距被告還車時間為當日21時05分許,相距不到40分鐘,此有取還車資料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於此時間發生車禍之蓋然性遠低於租賃期間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有發生車禍,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嗣郭順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查,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12-4-20急診,石膏副木固定...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1頁)、「秦君主訴臉部及肢體因車禍後多處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有發生車禍,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白宗原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李偉立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由警查悉上情。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0.43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2證人徐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