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1.被告林進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廖玉蘭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1.被告林進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廖玉蘭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為維持生活有以原價買入禮卷後,以9折之價格賣出、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24日及114年5月5日領有車禍強制險及公司團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並以時速140公里之速度通過華江橋,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右轉後,逆向行駛於單行道,再左轉至長江路3段,並在新北市新店區與騎乘機車之李李秉澤發生車禍
復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葉璟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鍾清榮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過失駕車肇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聲請人受有重傷害,鍾清榮應就聲請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鉅額之醫療費用
附表:編號對話日期對話內容卷證出處(卷下方「中間」之頁碼)1113年11月2日被上訴人答稱:「我現在還不能『借』,剛買完車沒剩多少了,再來還要談上次車禍的和解
經查,鑑定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件,而為上開鑑定結論,固非無見,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除被害人具有肇事因素外,被告亦為肇事因素,理由均已詳敘於前,而上開鑑定意見僅考量到行車管制號誌限制
⒊查證人王伯倫於警詢時證稱:林弘鈞向我提6-7次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的事,這次是因為我有欠他4萬,且出車禍需要賠償別人,才答應接這個工作賺錢,林弘鈞只有進口這種溶
即使給予提醒與告誡,仍以「被生活所逼、賺錢較快」等理由,繼續暴露於高風險情境;⑶刑後治療結束至今,仍有再犯撿屍、性騷擾、侵入住宅、傷害、街上持槍威脅前女友復合、多次車禍等犯行
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車禍後無法繼續工
②施明河受鄭柔安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為當時施明河出車禍要賠償對方,鄭柔安有詢問施明河要不要賺快錢。
又原告站立於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抗辯:被告鍾汶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鍾汶育當時係受僱被告中台灣公司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其為左方車,未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方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劉子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此部分過失為本件車禍
⒋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42萬6452元:⑴原告終身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時已74歲,且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且腦內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
本院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大醫院為鑑定,臺大醫院於114年7月28日就鑑定回復意見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車禍發生原因是賴忠信超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