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瀚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1190號函附病歷資料、被害人陳○豪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瀚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1190號函附病歷資料、被害人陳○豪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經過明顯有別,且被告賴嘉豪該次偵訊時點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年,其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理應不若其於本案警詢時清晰,況其於114年3月5日警詢後曾發生車禍
(證人潘信宗)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宗)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宗)要先拿一點。
我才認識B23,我說我車禍的事情,他說他有開一間佳賀公司,叫我把資料給他,B23、B24都有說過會幫我找律師寫訴狀,會比較便宜。
⒊被告A20於偵查中供稱:(A19收錢幫楊棋生處理車禍的事情你有無參與?)我有在場,我有幫忙牽線,但我那時候不知道A19沒有實際找律師。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簡曉燕,並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06341860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一卷第120、123至134頁、相二卷第233、239、241至252、259至2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鄭必誠車禍死亡案
85頁),核其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
等影本為證,然被告陳世豪、捷盛公司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振興醫院於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4)之病名欄記載:「蔡先生於112/4/19車禍導致左側肱骨和脛骨以
:「廖鎮廷於113年11月22日安排認知功能評估,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為1分,符合輕度失智狀況,認知功能下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是否和車禍事故有
5)拒絕配合人資作業流程辦理勞保文件:人資主管陳珮玉因希望能加快通勤職災傷病補助之核撥程序,讓員工能獲更及時之照顧,而於向主管機關確認無須檢附交通事故初判表後(約於車禍後一個月始能申請
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52,000元4林惠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峰」與林惠芬相識,並假借父親車禍的名義,向林惠芬借款,再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
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當時車禍不方便,所以請A09開車載伊去與客戶交易,A09應該知道載伊去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9頁、第732頁),被告A09
訊息截圖顯示:梁志旭於114年4月27日傳訊表示:「因韋呈的加班時數已超標,致週六無法值班,故週六想請妳出勤支援值班」、「目前常日僅剩你與奕誌未超時,但奕誌前幾天車禍問題左
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拖車費用5,600元。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賃費用7,500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的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也有承擔此部分的與有過失,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5%,以原告事發當時為42歲,至退休尚有22年又247天,以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7萬3713元計算
元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
3、本件根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事實,均可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本件傷害多為挫傷,此傷勢與車禍後亞東醫院所診治的內容大致相符(附民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