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再者,訴外人徐湘庭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再者,訴外人徐湘庭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因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信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肇責;又系爭車輛不僅延遲送修,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未知會伊即逕行修復,價格亦悖離市價而顯屬浮報
,而與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682元(於本案未請求)。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147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㈡告訴人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㈢證人梅氏銀之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及照片4張。
42頁),並為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等情,雖提出車禍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確有發生系爭車禍,實無從單憑照片認定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告為轉彎進入光復路之車輛、系爭A車為直行於光復路之車輛,被告與駕駛系爭A車之訴外人賴伃珊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路口車輛動態,雙方均未注意而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認被告與賴伃珊就本件車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
6告訴人黃玉淵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身體上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看護費用59400元部分:原告本件車禍除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
惟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70%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所有車禍資料認為兩造各有50%之肇責因素。
2證人即告訴人羅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家旭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
從而,上訴人辯稱車禍當時有霧且視線不清,系爭車輛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有過失,本件車禍未有正式車禍鑑定報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原告車禍時原任職四平冷飲店,月薪31000元,因車禍受傷後留職停薪,並於113年7月9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