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3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3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診斷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筋膜撕裂傷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頸部拉傷之傷勢並無連貫性,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詎吳忠益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
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復於行車時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規定40公里以上,貿然嚴重超速致生本件車禍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其不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再度以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發生肇事車禍後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5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復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5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在一部機車後面行駛,突然前方該部機車急煞,我受到驚嚇反應不及,便自行摔倒」、「對方有停車幫我攙扶起來,當下我有告知對方為何要緊急煞車,但對方不理,隨後便逕行離去,沒有留下來處理車禍
⑻車禍鑑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2、辯稱不確定車禍當時是伊還是黃紹君駕駛本案汽車,因為是輪流開。3、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因為當時不確定是伊還是黃紹君有被通緝,怕被查獲,所以就開走了等語。2.證人石詠駿於偵查中之證詞。
⑵另原告車禍後部門及職務均無異動,惟其於留停復職後主動向主管表示因行動不便及體力不足,無法配合輪班,單位主管依其身體狀況調為常日班,並改為固定機台維修,毋須於不同機台間移動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及江黃烈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都是假的,這是假車禍等語
詎吳松儒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張家毓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受害人等受傷,竟為規避責任而直接離開現場,未對受害人等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繫資料,法治觀念顯有重大欠缺,行為應予相當非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查,告訴人李宥達因本案車禍受有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股骨折、肝臟裂傷、脾臟撕裂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李宥達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指稱其經醫院測量,且醫囑結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