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雖稱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有發現機車撞到汽車之情事等語,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員警並未在場,其僅能依據當事人之陳述與現場車輛為採證,而本件既然已有監視器影像為證,清楚顯示系爭機車倒下時並未撞到系爭
至原告雖稱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有發現機車撞到汽車之情事等語,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員警並未在場,其僅能依據當事人之陳述與現場車輛為採證,而本件既然已有監視器影像為證,清楚顯示系爭機車倒下時並未撞到系爭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尚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車禍致傷在家休養暨其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健康未佳情形
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行經有反射鏡設置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主因
因相對人於91年11月13日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需聲請人或看護照顧,所費不貲,相對人取得前開價金補償,可支應相對人未來照護所需,對相對人應屬有利,且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維持生活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彥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
,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龔文生於起駛前未注意被告林文璽之機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林文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查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9月15日收養相對人,兩造間為擬制直系血親關係,前兩造同住於臺中市,惟聲請人因車禍中風住院,於院方通知出院時,相對人卻避不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64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38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
肆、被告答辯略以:一、系爭車輛行經現場時,與郭靜樺發生車禍,郭靜樺當下身體倒向系爭車輛左側,原告見狀顯然已知曉有事故發生,且得以預見郭靜樺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被告原本曾有受孕成功1次,但因受孕後沒幾天便發生車禍,才因此流產。㈣原告在社群軟體與女性網友有諸多留言及互動,可知原告早已有外遇。
被告不及閃避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3至50頁),足認告訴人騎車未讓外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就本件車禍
被害人陳祥龍因上揭車禍事故而死亡,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行車執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肇生本件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