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亦即被告對於未靠路邊行走且影響交通安全之被害人,實無從預見亦無充足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從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令被告負本案車禍之過失之責等語
,亦即被告對於未靠路邊行走且影響交通安全之被害人,實無從預見亦無充足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從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令被告負本案車禍之過失之責等語
又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休養不能工作6個月後即113年12月3日起計,以避免與前開休養期間勞動損失之請求重複。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自行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白慈慧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何○駕駛機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何謦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曾楷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7.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然而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藉端滋擾行為,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證,但該證據只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拿石頭砸車之行為;而被移送人警詢時均陳稱其砸車是因為該車為其等友人李建逸稱該車因車禍已嚴重毀損要報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車禍發生之過失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㈡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關於刑之加重(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闖越紅燈交通號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情節及違法性之認識
再者,兩造之所以無法達成民事上的和解,主要係因告訴人所租賃的車輛因此車禍嚴重毀損,告訴人須賠償租賃公司高額的違約金,惟被告於本案係犯過失傷害罪,此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告訴人個人的身體法益
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且因車禍罹病,復已高齡77歲,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亦屬無資力者。
訴人自外側直行車道突然違規左轉,致被告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撕裂傷約兩公分等傷害,被告所為係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林鴻耀、KUNENTIBTDARSAAYOT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末請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上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A04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鄧秀滿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