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騎車上路並未肇致車禍事故等情
,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騎車上路並未肇致車禍事故等情
經查:1.證人黃畇淩固證稱略以:被告每天都會去照顧王林碧玉三餐,王林碧玉後來車禍,都是被告照顧,印象中沒看過原告及其家人探望王林碧玉等語(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惟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其乃受有第一腰椎骨折,造成其下背持續疼痛,此等病徵主要造成移動、站立、久坐時疼痛,而需臥床;況被上訴人另受有左足持續腫痛,甚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進行清創
且被告過失追撞其前方車輛之行為,導致其車輛之車速於撞擊瞬間驟降為0公里/小時,衡諸一般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經驗與反應速度,通常將使其後方車輛有不及煞停之可能,而發生連環車禍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屬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
含零件29,550元、車台校正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然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
療費用收據、健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又經本院函詢該院:「貴院病患吳嘉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110年5月14日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其期間為何?
15時19分20000元114年3月18日15時20分12000元22居美(提告)於114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以LINE暱稱「Linda梅春」向告訴人居美佯稱:因車禍急需借款等語
15時19分20000元114年3月18日15時20分12000元22居美(提告)於114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以LINE暱稱「Linda梅春」向告訴人居美佯稱:因車禍急需借款等語
規從右側超車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嗣於本件翻異其詞、空言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自非可採。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是依本件車禍肇事時點與告訴人就醫時點僅相隔約4小時,時間相近且尚合於臨床演變之常見現象,復依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與被告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見他1745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
(你在什麼地方告訴被告曾信義出車禍這件事?)可以問本人嗎?我忘記了,反正有講,應該也是在那邊。(哪邊?)應該是在車禍的地點那邊。(是誰告訴你曾信義發生車禍?)
,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30%、70%。
(見本院卷第139、161頁);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實在執行上開勤務,係本於公法行使公權力,非私經濟之行政輔助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告訴人周廖素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指稱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