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便貿然向左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
然原告僅於起訴狀撰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僅於事實及理由欄填載「與被告發生車禍
㈡被告為單親家庭,遭羈押後家庭經濟重擔落在弟弟身上,而弟弟現另有家庭,且奶奶之前車禍舊傷復發及伯父中風住院,如被告繼續遭羈押家庭經濟恐入不敷出。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254元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聲請人雖稱其於110年9月30日發生車禍致鎖骨閉鎖性骨折,月收入僅約21,000元,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陳情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日檢查照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袁嘉駿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頸部拉傷」,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觀之,本件發生碰撞之時,告訴人車速尚維持在57、58公里間,且係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在安全帶作動拉扯下確實極易造成當事人頸部與胸部受傷,而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如前,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謝典恩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謝典恩仍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謝典恩對本件車禍之
㈡告訴人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而被告張宏旗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任意穿越道路,致使被告何乙廷不慎撞上被告張宏旗,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均有過失
執意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以騎乘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系爭車禍發生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前揭路段行駛,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時輕忽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車輛,致肇生本案車禍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你家死光光」、「你就被車撞」、「死人」、「死到沒半人」、「死到絕子絕孫」、「你這樣會吐血」、「吃到得癌症」、「你會中風」、「你之了夭壽錢」、「你夭壽骨,會死」、「你會車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