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顏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顏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C車受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賴麗香之財產權,應就C車所受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
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冠呈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告訴人林志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致生前開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陳建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建宏過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2.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已相隔近2月,是告訴人流產與前開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李政德於民國114年4月28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國光二街口前時,不慎與吳夏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站長,負責綜理調度站之所有事務,聲請人前為指南客運公司之保安稽查,負責協助駕駛處理車禍事故案件
嗣陳心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待證事實:被害人溫瑞萍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證據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本件被告林資議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康裕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