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惟因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24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4年1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2個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萬4,01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
惟因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24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4年1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2個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萬4,01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
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大貨車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四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並不固定,本院認應以車禍前之112年5月至7月平均薪資作為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收入,並扣除原告已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原告車禍後受有工作損失
2.至慈濟醫院110年9月2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病人自述於000-00-00車禍導致頸部受傷,……,該病患接受三次頸椎手術,診斷皆與車禍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4元,其中工資3,666元、零件1,352元、烤漆10,296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為證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李翊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屬醫院就醫,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外乎腦出血、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與因本件車禍A車、B機車擦撞所可能造成之傷情相符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因車禍進廠開立估價單,表示發生車禍可由對肇車險理賠,並且經國泰產險簽名同意後維修車輛,於114年6月24日15時30分與被告交車,
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鐵工廠負責人之事實,雖未具提出薪資明細為佐,仍不妨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3證人即告訴人吳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為車禍後員警到場處理,並不能就此對其舉發與以原處分為裁處。
四、刑之減輕本案車禍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他卷77頁),且被告未曾缺席本案歷次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貿然開車上路,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酒駕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與林建村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審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亦與一般人煞車不及自摔倒地可能受有之傷勢吻合,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
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車禍案件調查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頁5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