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證明本案車禍案發經過。㈤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2.相驗照片1份。3.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本案車禍案發經過。㈤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2.相驗照片1份。3.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車禍黃牛,原告接受被告委託應將委託事項全部完成,始可向被告請求報酬,而原告只處理1項,第2項未處理亦不將資料返還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
,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品維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坤松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2小時內即前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時間密接,亦堪認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吳勝富為脫免上開車禍肇事之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父親吳英銓之身分接受詢問,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父「吳英銓
⒊車禍當日計程車回家費用:200元。⒋醫療支出(醫生建議之高蛋白部分):每月6,515元,需4個月,共32,575元。
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證明被告並未請其到現場處理車禍。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②戊○○、己○○辯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借名2筆土地)係辛○○所有,借名於庚○○名下,有借名關係存在,無非以辛○○於00年0月間發生車禍案件,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及雙方車禍過失情節之有無及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向A02佯稱:伊出車禍住院,沒有錢支付醫療費用,伊會還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259,200元至不知情之陳柏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A04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嗣張庭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而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告訴人前方還有1輛休旅車,該輛休旅車為禮讓我先通過,故將車輛停下,才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我的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安全規定,致生本案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