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5,208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50元。
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5,208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50元。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自有過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雖辯稱該處為斜坡,是車子向後滑等語,然被告於員警到場調查車禍時自陳:我在停等紅燈,車子不知為何忽然倒退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被告所受前揭傷勢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密接,且與因本件車禍騎車碰撞、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情相符,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與被害人莊瑞秧發生車禍事故,致莊瑞秧倒地不起,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2月9日20時52分許因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係基於民國114年6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發生之車禍事件,但原告未提出91,000元要如何計算,經本院當庭確認計算方式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經訴外人李永裕告知車禍後遺症頭暈等症狀可由原告公司向勞保及強制險專業申請理賠。
,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搭乘丁冠豪駕駛之C車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
2.本案經相驗死者全身,認死亡原因為:車禍(行人與大型重機車)、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為肇事次因,且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A車確有與系爭車輛碰撞處烤漆脫落,足認A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情。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曾宗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勝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曾宗緯當時受僱於被告勝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駕駛上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
惟因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29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3年5月7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2個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10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楊金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嗣戴國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