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1月2日,車禍,1月2日,1月2日,車禍,破了,車窗破了,車窗破了,車窗破了,破了,醫院,我有去醫院,我有去醫院,我有去醫院。」
、「1月2日,車禍,1月2日,1月2日,車禍,破了,車窗破了,車窗破了,車窗破了,破了,醫院,我有去醫院,我有去醫院,我有去醫院。」
而在車禍現場當下,並沒有馬上報警,原告有移車到路邊檢視,當時系爭機車並未看到磨損,原告還能將機車直接騎走,可見車損並不足以影響行車,原告隔天才去機車維修站檢查並跟被告報價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事實一、原告方面: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須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其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鄭淑貞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病人並無車禍前之認知功能評估,無法確定失智與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有嘉南療養院114年1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40010582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
,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至於相距時間達1年半而無明確證據可認與車禍相關之身心診所費用750元及非與傷口換藥所需之低週波治療器2,485元,應予扣除外,應認其餘支出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
再者,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行人A01,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11,286元,原告已全額給付給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另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
⑷末查,文季嬌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與原告協議至機車行處理修車事宜,而因當時下雨,文季嬌自行牽車時不慎跌倒而有擦傷,非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態度強硬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然安全氣囊雖可於車禍發生時,保護車內人士,然其之保護作用亦有侷限性,並非謂車內有安全氣囊,車內人士即不可能於車禍發生時死亡。
但本件訴外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原告當屬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進而使訴外人受有傷害甚明。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至113年7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仁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原告駕駛長謝龍輝與被告約定由謝龍輝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並完成和解簽署和解
B車遭撞擊後,向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邱秀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同案被告林竑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車禍事故現場時,再自後方追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