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汽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㈣爰審酌被告汽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9,960元,已據原告提出郵局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85-8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見院卷第51頁;偵卷第141頁),被告於駕車向前行駛並欲進入車道時,本件告訴人等所騎乘之腳踏車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向前駛至慢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陳稱:目前因車禍無法工作
經評估目前C1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因車禍等突發因素未能穩定落實家庭處遇計畫。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於114年10月7日發生嚴重車禍,同年月20日因傷勢惡化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8日即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吳梓楠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4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9張、路口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貪圖方便執意駕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60%、4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8,484元(計算式
㈡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A01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就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
二、被告陳芳子則以:本件車禍係事後報警,原告所受損害無法確認是否係當時所造成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鄒德義則以:因系爭事故被警方開罰之罰單已繳納,就賠償1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深感歉意,已向對方多次表達誠意及願意賠償,並主動聯繫希望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雖有肇致車禍事故致雙方成傷,但業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諒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A01對此竟不聞不問,甚至還與律師勾結設局,導致A02之財產被掏空,A01還騙A02離家,謊稱法院辦理點交,A01還將A02飼養的貓狗殺害,A01還與律師一起製造假車禍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