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推定自106年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推定自106年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知悉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於人之身體嚴重影響視覺窄化、專注力降低、並使反應速度、協調能力及判斷力等均受嚴重影響,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情甚高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1.審酌被告從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
3、再者,被告、告訴人拉扯時,雖有造成告訴人左手腕鈍挫傷之可能,然鈍挫傷發生之原因甚多,主要是由非穿透性的直接撞擊、擠壓或高速減速所引起,常見原因包括車禍
㈡證人侯志宏即車禍地點工地主任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承佑即灣裡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駕駛人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參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4月出廠之自小客貨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查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至113年1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4告訴人2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1月17日各1份、受傷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其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貿然切往內側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楊崇廷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車輛零件折舊,而被告張達偉為肇事輛所有權人,明知被告潘劉奕銘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付其使用,被告2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顯具有行為關聯共同,另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
查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是本院審酌林函潔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23,500元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陳佳興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佳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伊接受直線行走測試時沒有左右搖晃,伊金雞獨立時顫抖是因為之前車禍,伊腳於111年有開刀,當時腳裡都還有鐵片。當天會發生交通事故,是因為伊外婆頭七,伊車子開的比較趕云云。
費2,000元、伙食費10,000元、日常雜支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12,000元,總計:47,400元,並說明父母目前沒有收入、算半退休,父親因車禍肋骨斷裂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