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告,既然被告並非駕駛人,則本件車禍的發生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根本不是侵權行為人,故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告,既然被告並非駕駛人,則本件車禍的發生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根本不是侵權行為人,故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
我車與系爭B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系爭B車不改變動線,則不會發生車禍事件,所以系爭B車要變換車道也未給後方直行的我車反應時間,系爭B車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到發生車禍不到
3.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沒前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辯下雨之情形;又告訴人縱未開啟大燈,或於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於交岔路口處停車並占用部分車道,適李育宏駕駛小客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入幹線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衍禎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若被告陳衍禎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依照民法第188
詎朱生良未留置現場查看吳錦隆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發生當下即自認右手拇指受傷,後於車禍發生後兩天,即前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右手拇指錘狀指之傷害。
碟1片、翻拍照片10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車禍現場蒐證照片20張存卷可考,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現場,亦未向警方陳報本案車禍係由其違規停車所造成,更未留下聯絡資料,係警方經由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身分,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近3年始經員基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大小便失禁傷勢,是原告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亦不爭執原告所支出的修車費用為60,000元,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羅伯宇係有過失,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000元。
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蔡金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0公尺處南側向服務區時,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東瀛(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六)天成醫院114年4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傷勢,日後10年間尚須每年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等語。
詎陳子儀未留置現場查看王松龍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具保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偕同到院開庭時,發生車禍事故,均前往警局處理車禍後續和解事宜,方未到庭,其後又因被告母親罹患重病住院,被告除在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