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2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董素梅之配偶蔡恒祥於警詢、被害人之弟董金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董來興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確認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於駕駛車輛起駛前即有閃爍左後方向燈,且其起駛時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上被告車輛止,被告所駕駛車輛均係保持轉向中的狀態
蛀牙、掉了、車禍碰掉還是跟人家打架打掉了,妳有無問她是什麼原因?)她有說她之前有被撞擊的歷史,她之前有發生車禍,…」、「(矯正的部分被告訴代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當指客觀上有車禍發生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應負刑責或違規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趙淑惠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又告訴人邱靖珠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事故發生後(28秒至1分9秒),可見左方砂石車及後方多部車輛陸續繞過車禍現場左轉往遠方行駛,且該處前方左轉號誌於1分2秒由黃燈轉紅燈,隨後再次循環變換。
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A04:行至無號誌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為肇事次因。」
2.車禍發生時,被告原先在看右邊(應指該路段被告前方為Y字型岔路,被告在看右側道路),被告再看左邊時,就發生碰撞。
據此,本案車禍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查原告未婚,車禍當時擔任醫生,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碩士畢業,車禍當時無業,已婚,沒有子女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經查,原告洪進義主張車禍受傷前從事農務,固提出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及存摺內頁為據。
、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逃匿,致無法與告訴人碰面商談調解、和解事宜,使告訴人迄今猶未能取得分文賠償、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責暨本件車禍為偶發事故
又本件依照卷證資料,車禍發生地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卷第57頁),此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方便被告應訴的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卷查,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且於車禍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