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583號民事判決
道處時,過失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導致B車追撞前方訴外人黃俊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道處時,過失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導致B車追撞前方訴外人黃俊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郭定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14年11月25日車禍和解書、114年11月27日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45至49頁),
但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駛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自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廖怡婷、陳弈廷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4告訴人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跟被告發生車禍需負擔責任,並請求我非財產上損害。(問:那個部分說謊?)可能是誤會,他自己撞我,然後說我撞他。(問:什麼叫可能是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詎被告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專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8871-B5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錢昌盛發生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游中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陳冠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按全措施撞擊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
經含尋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回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起,即有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之紀錄,雖原告在車禍前已診斷感情性疾病,有焦慮、憂鬱症狀,在車禍後有明顯惡化疾病症狀
114年2月25日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我出車禍,車禍前王道帳戶提款卡就在被告那,差不多是112年2月就拿給被告,客服打電話給我說王道帳戶有問題,我才打給被告,被告說找不到應該是不見了等語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員林分隊警員黃茗群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
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報案證明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有車損,並不能確定本件汽車的車損是被告造成的,又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卷宗內仍無車禍發生之影片可供本院檢視本件汽車到底有沒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余孟嘉涉嫌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臺北市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