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4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直接昏迷,是在醫院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2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⑵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車禍和肺栓塞具有時間上連續、相關性,因此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甲、肺栓塞併多器官衰竭。乙、多重鈍創併骨盆骨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依法需要檢視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說服本院其主張存在,而依照一般實務上之處理模式,通常需要觀察車損照片,用以核對車損部位是否與其所主張的車禍內容相符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車輛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過失在卷。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故,則本件汽車之行情價大致上為380,000元,故可以知悉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車輛價值之減損為20,000元(本院卷第43頁)。
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訴外人高銘駿起訴請求被告賠付因車禍所受損害,而高銘駿就車禍所受損害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原告申請出險理賠
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4年8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59,4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02,089元【計算方式:1.殘價
而告訴人A03於本署偵查中自陳:車禍發生後,我與被害人劉○宸被載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因為我們沒有明顯外傷,醫院人員就幫我們退掛號,故沒有就診紀錄,我配偶沒有看到我左小腿瘀青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㈡、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租車費用30,000元、攤位租金17,202元的損失,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
據稱:上揭所載相對人住所址為相對人另名子女之處所址,相對人初始係住居於「新北市○○區」,後來因工作因素搬到「新北市○○區」,近期因車禍又搬回「○○區」,總之相對人長期以來都是住居於新北市上開各區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5頁),又被告黃世
個案因110年10月車禍出現上述症狀,自111年1月18日開始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至今…」等語;另原告李美珍於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5日、
又附表二編號41之邱垂科車禍理賠金,竟未匯入實際使用於邱玉燕生活費之帳戶、反而匯入被告掌控而用於清償被告以邱玉燕名義借款之帳戶,自當由被告負返還予邱玉燕全體繼承人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