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判決
且本案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不是楊嘉和,是其他人拿楊嘉和的身分證與診斷證明書來提告,因當時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和楊嘉和臉書顯示之照片不同,聲請人已提出楊嘉和之臉書照片作為證據。
且本案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不是楊嘉和,是其他人拿楊嘉和的身分證與診斷證明書來提告,因當時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和楊嘉和臉書顯示之照片不同,聲請人已提出楊嘉和之臉書照片作為證據。
2100年1月26日不支薪證明基本月薪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整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民國一〇〇年二月十一日止,因車禍受傷請病假共6個月,此期間留職停薪,不發給薪水用以表彰丁麗蓉因本案交通事故,自
二、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逆向駛入單向車道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三、又本案係告訴人張書錡於案發後報警處理,表示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後續經員警通知被告至到案說明,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於道路上,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路段,未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107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4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3.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之事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確實注意行人動態即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
」、「三、即便假定車禍對椎間盤或周邊結構曾有一定影響,L3/4、L4/5椎間盤之退化乃長期累積結果,與年齡及日常負荷密切相關,非單一外力所能完全解釋。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車禍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31頁),而此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8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
2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四岔路口欲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入原告直行之行車動線,致與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東縣池上鄉,嗣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30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閃避動物發生車禍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為:我有兩個小孩要獨自扶養,也有老父要奉養,我還要幫忙償還我小孩與他人車禍的賠償費用,也有房租要付,我都是做一些臨時的工作,有時會去餐飲店代班,哪裡有工作我就去做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